(2014)宁刑执字第9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吴承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承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40号罪犯吴承良,男,侗族,初中文化,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惠少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承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吴承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吴承良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承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承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