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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敏诉被告吴海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敏,吴海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何小敏。委托代理人:陈如海。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艺。委托代理人:花育萍,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小敏诉被告吴海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振理、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春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小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被告吴海艺的委托代理人花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敏诉称:2014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旧新力百货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吴海艺在桂E×××××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内打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部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误工49天,花费医疗费2588.53元。该事故不仅令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还因此流产痛失胎儿,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2014年6月26日,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认定,被告吴海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桂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吴海艺赔偿原告损失8371.83元【其中医药费2588.91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371.83元(已扣除被告吴海艺垫付的1800元)】;2、判决被告吴海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列损失先予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海艺负交通的全部责任;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证明内容同上;4、北海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5、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吴海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人工流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吴海艺不应承担因原告人工流产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不能生育二胎,被告吴海艺对原告自行人工流产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因依法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赔偿的诉求。被告吴海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和收据,证明被告吴海艺垫付了1800元的现金其中包含了票据的750.38元;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购买情况。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2、我公司仅认可合法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发票须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对吴海艺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护理人身份、收入水平、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且无医疗机构护理建议。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居民性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予以确定,如确系城镇居民可按照23305每年计算,如系农村居民则按6791元每年计算,原告主张月收入2500元但无工资单、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在工商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故该收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且未举证实际支出;3、精神抚慰金8万元,原告主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且缺乏事实依据及��果联系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因其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并未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所载“终止妊娠、流产”等症状并不要求“终止妊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4、本案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法院确定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法院明确我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并确认我公司追偿权利。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海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第二份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刚好证明原告在事故以后的各项检查都是正常的,原告的人工流产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第一页没有异议,第二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吴海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原告、被告吴海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16时30分,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旧新力百货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吴海艺在桂E×××××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室内打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部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妊5周。出院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妊5周;3、先兆流产。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观察;2、若放弃保胎治疗,可行胸腹部影像学检查了解受伤情况。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同一日,原告以“停经1+月,要求终止妊娠”为由继续选择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早期人工流产;2、肋腹挫伤。出院医嘱为:1、禁性生活一个月;2、建议1周后门诊复查;3、下次行经异常及时就诊;4、不适随诊;全休2周。原告出院后又��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26日到该院进行复诊,医嘱均建议全休2周,门诊随诊。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357.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海艺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2014年6月26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吴海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认定,被告吴海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海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海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57.79元(已扣除被告吴海艺垫付的18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费原告请求按40元/天计算7天共2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7天,为420元;4、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9天,则误工费为23305元/365天*49天=3128.6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不能���明事故与流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系原告主动要求终止妊娠,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37.79元(已扣除被告吴海艺垫付过的18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共354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386.39元(已扣除被告吴海艺垫付给原告的1800元)给原告何小敏;二、驳回原告何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负担1959元,由被告吴海艺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吴海艺应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浪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颖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作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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