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李X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文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尿全”),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文X(绰号“阿鹰”),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文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至11月间,同案人廖XX(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与萝岗区联和街交界的偏僻处多个赌博窝点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扑克牌以“一对一”、“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在此期间,同案人廖志雄雇佣了被告人李XX、李文X及同案人周XX、关XX、黄XX、罗XX、杜XX、范XX、范XX、谢XX、廖XX、廖XX、程XX、刘X、杨X、赵XX、张XX、张X、谢XX、田XX(均已起诉)及范XX、廖XX、潘XX(均已判刑)等人协助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XX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的工作;被告人李文X负责赌场的看风及接送参赌人员等工作。2013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窝点,缴获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772705.5元、涉案车辆3辆以及对讲机、POS机、桌子、凳子、扑克牌、发电机、手机等物品。公安人员经网上追逃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及8月22日将被告人李XX及李文X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李文X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李文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文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李文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刑,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文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间,同案人廖志雄(在逃)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与萝岗区联和街交界的偏僻处多个赌博窝点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扑克牌以“一对一”大吃小(又称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在此期间,同案人廖志雄雇佣了被告人李XX、李文X及同案人周XX、关XX、黄XX、罗XX、杜XX、范XX、范XX、谢XX、廖XX、廖XX、程XX、刘X、杨X、赵XX、张XX、张X、谢XX、田XX(均已起诉)及范XX、廖XX、潘XX(均已判刑)等人协助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XX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李文X负责在赌场外围看风及接送参赌人员。2013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窝点,缴获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772705.5元、涉案车辆3辆以及对讲机、POS机、桌子、凳子、扑克牌、发电机、手机等物品。公安人员经网上追逃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2日将被告人李XX、李文X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X的证言、证人崔XX、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关XX、廖XX、范XX、范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赌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01、315、355、47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X、李文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文X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李文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XX、李文X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XX、李文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XX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文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