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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仁贺因与王长爱、郭柏达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贺,王长爱,郭柏达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贺,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爱,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柏达,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万良,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贺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爱、郭柏达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仁贺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晖,被上诉人王长爱、郭柏达的委托代理人丁万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王仁贺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其诉称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由于用人单位已经注销,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的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仁贺的起诉。上诉人王仁贺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而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又以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法院受理范围;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而原审法院却同意被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拒缴鉴定费使鉴定没有结果。请求: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长爱、郭柏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仁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该会庆萨劳人仲不字(2014)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又提供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该局庆萨人社伤不受字(2014)B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述过程表明原审原告已经通过工伤认定和仲裁前置程序对本案进行了权利救济,本案符合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标准,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另外,本案亦不属于清算责任纠纷,而是根据清算责任确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综上,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