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伍锦文与黄艺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锦文,黄艺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锦文,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魏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艺兴,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伍锦文因与被上诉人黄艺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东某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某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某某公司向某力公司提供一系列反担保措施,其中包括了黄艺兴提供的反担保措施。黄艺兴(甲方)与某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粤合担(让)字(2011)001号《让与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将下列土地转租权和该土地上盖物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定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上述租赁土地及该地上盖物的使用权,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转让费用”;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以上述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盖物的所有权按上述第二条要求转让给乙方,作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借款人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反担保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该土地的租赁协议(或合同)原件以及该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的有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项支付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建筑用地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及环保验收报告等),作为本合同的相关附件”;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在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甲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将该租用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还甲方”。后某力公司代某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2999499.35元、利息19557.67元,合共3019057.02元。2013年1月26日,某力公司把其为某某公司代偿3019057.02元的全部债权(包括从权利)转让给伍锦文,伍锦文遂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欠款3019057.02元、黄艺兴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对某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逾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伍锦文明确表示黄艺兴既提供保证担保,也将其所有的地块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某力公司,因为抵押物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伍锦文起诉时没有诉请该抵押权。2013年8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伍锦文对某某公司享有3019057.02元代偿款的债权,判决某某公司向伍锦文偿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除本案黄艺兴以外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伍锦文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但认为黄艺兴是以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盖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来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并未明确约定其作为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对伍锦文在该案中对黄艺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于2014年1月21日生效,伍锦文遂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伍锦文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甲方为顺德市龙江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乙方为黄艺兴的《某工业区(南侧)租赁用地合同》,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该合同约定某村委会把某工业区的工业用地出租给黄艺兴使用,租赁场地使用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至2051年2月28日共50年。经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查询,该局出具顺建函(2014)347号《关于顺德区人民法院查询函(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号的复函》,称龙江镇某工业区属龙江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在2012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显示该地块为建设用地(2004年由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属未批先用违法用地,而且不符合《龙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不能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本案诉讼过程中,黄艺兴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署《让与担保合同》,经法院询问,黄艺兴陈述称当时是黄耀兴[(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的被告之一,是某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约黄艺兴到某力公司,黄耀兴对黄艺兴说签名后就可以走,黄艺兴没有阅读合同内容直接签名,然后离开,其当时并不清楚签订《让与担保合同》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黄艺兴在诉讼中称因受胁迫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民法上的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订立合同,其要求胁迫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足以使受胁迫人陷入恐怖,受胁迫一方因恐惧而订立合同,但根据黄艺兴的陈述,其是应约自愿抵达某力公司,黄耀兴对黄艺兴说签名后就可以离开,该情形不足以对黄艺兴形成胁迫,故法院对黄艺兴关于受胁迫签订《让与担保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伍锦文以黄艺兴自愿签订《让与担保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为由,要求黄艺兴在担保物价值15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理论,担保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其中人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伍锦文已另案主张黄艺兴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不在本案进行审核,本案仅就物的担保问题进行分析。伍锦文主张其与黄艺兴之间存在抵押关系,《让与担保合同》约定黄艺兴把09-2号土地转租权和该土地上盖物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某力公司,某力公司取得上述租赁土地及该地上盖物的使用权,无需再向黄艺兴支付任何转让费用,黄艺兴以09-2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盖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某力公司,作为借款人所有债务的反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关于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在内的物的担保的规定,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物的担保关系不成立,伍锦文以黄艺兴提供物的担保为由,请求黄艺兴在担保物价值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伍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共10310元,由伍锦文负担。伍锦文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黄艺兴作为反担保人与某力公司签订了《让与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艺兴以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盖物所有权作为担保,但却私自将该担保物转让予他人,致使伍锦文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黄艺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黄艺兴与某力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黄艺兴承担责任。三、黄艺兴将担保物转让获利,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艺兴应将该担保物的变现价款向伍锦文清偿债务。四、原审未针对伍锦文的诉请作出判决。伍锦文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实现合同权利,即行使债权,要求黄艺兴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黄艺兴的房产未能办理产权证,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伍锦文要求黄艺兴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行使抵押权。依据“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即使抵押物权不成立,仍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被生效的(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径行以物的担保不成立为由,驳回伍锦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艺兴在担保物价值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艺兴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伍锦文补充其上诉理由为:黄艺兴擅自转让担保物,违反《让与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黄艺兴有能力举证却未举证证明案涉厂房的转让价格,法院应支持伍锦文的主张,推定案涉厂房转让价为150万元。被上诉人黄艺兴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伍锦文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厂房价值进行鉴定。佛山市公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函复本院称,因申请人伍锦文无法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其司无法开展相应的正常评估工作。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让与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黄艺兴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擅自处分该合同标的物的,其行为无效,某力公司可视情形要求黄艺兴恢复原状或提前代偿,并可要求黄艺兴支付借款人借款本息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黄艺兴在原审庭审期间自认案涉厂房已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案涉《让与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黄艺兴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将土地转租权及该地上盖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某力公司,某力公司取得上述租赁土地及该地上盖物的使用权,无需再向黄艺兴支付任何转让费用;黄艺兴以租赁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盖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某力公司,作为主合同所有债务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现有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不产生物权效力。但该合同是某力公司与黄艺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现黄艺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分合同标的物,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让与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向伍锦文支付违约金603811.404元(即代偿款3019057.02元×20%)。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伍锦文上诉所提,部分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黄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伍锦文清偿603811.404元;三、驳回伍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伍锦文负担4230.9元,黄艺兴负担49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伍锦文负担8461.89元,由黄艺兴负担9838.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