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28mg/100ml),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牌为云ALD5**的“轰轰烈”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舒某某由寻甸县柯渡镇可郎村往柯渡镇下沙朗村方向行驶,以42公里每小时时速行驶至可郎村村口时,其所驾车辆侧翻于道路上,后滑至路外沟中,致被害人舒某某现场死亡(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寻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的家属自行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分期向被害人舒某某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第一笔赔偿费60000元已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违规载客,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部分赔偿款。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