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潘崇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在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上街村景星大道359号家里,以600元人民币贩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后王某、吕某、应旭伟、被告人齐某四人一起在被告人齐某家中吸食这些甲基苯丙胺。2、2012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在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上街村景星大道359号家里,以600元人民币贩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后王某、吕某、被告人齐某三人一起在被告人齐某家中吸食这些甲基苯丙胺。3、2014年4月30日上午,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小坪东路2巷1号403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齐某,并在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数包。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所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38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应旭伟、王某、吕某、张君某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白塔镇人民武装部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其在2012年8、9月份时并没有在仙居县,而是在2012年11月底12月初儿子体检时回过仙居县,但住在宾馆,没有住在家里也没有去过家里。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应旭伟、王某、吕某证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开始都是讲2013年8、9月份,后来又都讲是齐某儿子征兵体检的那一年即2012年,三证人有串供嫌疑,证言不客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作案时间是2012年8、9月份,而辩护人所提交的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儿子征兵体检时间是在2012年10月和11月份,可见被告人齐某在2012年8、9月份并没有在仙居县。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在庭审中讲到,侦查阶段所作前往被告人齐某家吸食毒品的时间是王某告知的,两次吸食毒品时都只有吕某、王某和被告人齐某三个人在场,不清楚被告人齐某当时有无吸食毒品,也没有看到王某付钱给被告人齐某,而且证人应旭伟、王某、吕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在许多细节上存在矛盾或不合理之处。辩护人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仙居县白塔镇武装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真实;2012年度白塔镇冬季征兵时间为2012年10月份、11月份。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在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上街村景星大道359号家里,以600元人民币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后王某、吕某、应旭伟、被告人齐某四人一起在被告人齐某家中吸食这些甲基苯丙胺。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在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上街村景星大道359号家里,以600元人民币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后王某、吕某、被告人齐某三人一起在被告人齐某家中吸食这些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我去年(2013年)向齐某购买过三次冰毒,具体时间是齐某儿子征兵体检的时候,齐某这段时间在仙居,我就跟她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8、9月份,就是征兵体检前某一天晚上20点后,我跟同村吕某二个人来到齐某白塔上街村的家里,“猴”已经在齐某家里了,我跟齐某购买了600元钱的冰毒,大概1克左右,接着我们四个人一起在齐某家里吸食,600元钱是我们吸食掉这些冰毒后我给齐某的,当晚吕某都看到的。第二次是在上次一个星期后的某一天晚上22点左右,我和吕某二个人来到齐某家里,我向齐某购买了600元钱的冰毒,大概1克左右,接着我们三个人一起在齐某家里吸食,这次是我先把600元钱给齐某,齐某再把一只(指一克)冰毒给我,当时吕某都看到的。当时我在齐某家里的时候,听齐某跟我们说过这次是为了她儿子征兵体检的事情来的,所以这几次在她家里向她购买冰毒并吸毒的时间都是在她儿子征兵体检的期间。具体时间应该是2012年的下半年,反正是在齐某儿子征兵体检的那一年。2、证人应旭伟(绰号“猴”)证言。去年(2013)征兵体检的时候,大概是2013年8、9月份某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到白塔齐某家里去“溜”一下(指吸食冰毒),我说可以。我到齐某家里的时候,就她一个人在,过了一会儿王某和吕某二人也来到齐某家里了。接着齐某就从房间的抽屉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大概0.5克左右,接着我们四个就在齐某家里吸食冰毒。冰毒是王某跟齐某买来的,大概0.5克左右的冰毒,具体王某给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大家平时都叫我“猴”。那天晚上我到齐某家里时,我问齐某你怎么回仙居了,齐某就说是为了儿子征兵的事情来的,所以我知道那次吸毒时间是在她儿子征兵体检的时候。由于时间长有点记不清楚了,现在仔细想想应该是2012年底她儿子征兵体检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3、证人吕某侦查阶段证言。2013年8、9月份的某一晚上8、9点钟左右,我和王某赶到白塔,看到齐某家里还有一个瘦瘦的男的在。接着我看到齐某从房间里面拿出一小包像冰糖一样的结晶体交给王某,王某拿着这包东西跟我说这点东西要600元钱。我就问他们这是什么东西,王某就告诉我这种东西可以提神的。后来我看到他们三个人把这个晶体放在一张锡纸上,再用打火机点燃,通过一个壶像抽烟一样吸食,王某就叫我过去一起吸,我也就吸食了几口。在回来之前,我看王某给齐某600元,就是向齐某购买冰毒的钱。后来我听王某讲那个瘦瘦的男的绰号叫“猴”。第一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即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赶到白塔,到齐某家里以后,我看到王某跟齐某购买了600元的冰毒,王某先给齐某钱,齐某再把一小包冰毒给王某,接着还是像上次一样,我、王某、齐某三个人一起在齐某家里吸食。当时我在齐某家里的时候,听齐某跟我和王某说过这次是为了儿子征兵体检的事情回来的,所以这几次我在齐某家里和王某他们一起吸食冰毒时间都是在她儿子征兵体检的期间。上次时间记错了,具体时间应该是2012年的下半年。证人吕某当庭作证时陈述:其和王某到齐某家吸毒二次,具体吸毒时间记不清楚,第一次到齐某家吸毒时,王某曾说过“这点东西要600元”并说这东西可以提神的。其没有看到王某有付钱给齐某,但其中有一次王某从齐金家出来时跟其讲付了200元钱。两次吸毒在场的都是其和王某、齐某三人。4、证人张君洪侦查阶段证言。齐某是我的前妻,我们离婚后齐某一直都是在广州的,一般一年一、二次回仙居是有的。2012年为了儿子征兵体检的事情齐某回来过,在仙居待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齐某从广州回仙居的时候,一般都是住在白塔上街村景星大道359号的家里。我的儿子是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去当兵的。5、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儿子是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征兵体检的,在我儿子征兵体检期间,我回来过一个星期左右,我儿子2012年12月份左右去当兵的。我在广州后,平时一年一、二次回仙居都有的,平时回仙居我一般都是住在宾馆里面,在仙居县白塔上街家里很少住。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应旭伟、吕某互相辩认并辨认被告人齐某以及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上街村景星大道359号被告人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吸毒的地点。7、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武装部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儿子于2012年12月份入伍。8、仙居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齐福明、齐福玉贩卖毒品案时得知被告人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后对王某、吕某、应旭伟进行调查取证,应旭伟当时因开设赌场被羁押在看守所,因此对应旭伟的调查是在看守所进行。上述证据经质证,证人王某、应旭伟、吕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虽然一开始都讲是2013年8、9月份,但也都讲到了被告人齐某是为了儿子征兵体检的事情回来的,因此在侦查阶段后来的证言中讲是2012年下半年或被告人齐某儿子征兵体检的时候。本院认为,人对特定事件的记忆要强于特定时间的记忆,证人王某、应旭伟、吕某虽然一开始将年份讲错,但对于被告人齐某因儿子征兵体检才回来这一特定事件的描述基本还是一致的,且证人应旭伟在制作笔录时被羁押在看守所,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是在2012年下半年。证人吕某在庭审时的证言称前往被告人齐某家吸食毒品的时间是王某告知的,两次吸食毒品均只有吕某、王某和被告人齐某三人在场,不清楚被告人齐某当时有无吸食毒品,也没有看到王某付钱给被告人齐某。本院认为,证人应旭伟、王某的证言都讲到第一次应旭伟在场吸食毒品,两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而证人吕某在侦查阶段讲应旭伟第一次也在场吸食毒品,而在庭审中却称没有看到应旭伟在场,但又讲核对过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笔录,其侦查阶段所作证言是真实的,同时在庭审中还讲到王某曾说过这点东西要600元钱这句话。故应当采信证人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综上,证人王某、应旭伟、吕某、张君洪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证人王某、应旭伟、吕某在侦查阶段证言不客观以及被告人齐某因儿子征兵体检回仙居后没有去过家里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仙居县白塔镇武装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征兵体检时间为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2014年4月30日上午,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小坪东路2巷1号403房内抓获被告人齐某,并在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数包。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所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小坪东路2巷1号403房将被告人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均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15.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齐某犯数罪,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在审理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所有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15.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