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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龚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琨,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害人王某宝在参与赌博时向被告人龚某借赌资30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龚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宝要求还款,被害人王某宝均未回应。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邀集几名男子(身份未查实)在益阳市衡龙桥镇十字路口附近找到被害人王某宝,对其进行殴打后开车将其带至衡龙桥镇珠波塘村一荒山上,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并索要欠款。被害人王某宝表示愿意还款,被告人龚某等人遂将被害人王某宝带至珠波塘村一网吧内,逼迫被害人王某宝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之后将被害人王某宝送至益阳市沧水铺镇卫生院后离开。被害人王某宝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个多小时。经鉴定,王某宝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宝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宝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21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