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织金县官寨乡茅草村新房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以那镇化合村桠口田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织金县官寨乡茅草村新房组张某某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0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海洛因。张某同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找毒品,张某某应允。后张某与李某某一起到张某某位于织金县织金县官寨乡茅草村新房组的家中向张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二被告人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各一部。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出生时间以及身份情况、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二人身体无任何异常。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案的情况、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3、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交易毒品的有关联络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张某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5、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766号、8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的情况说明,织金县以镇化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官寨乡茅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的上线无法查找,二被告人无财产。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537号鉴定文书证实:在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8、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与张某某和张某,进行交易毒品的经过。9、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分别供述:2014年10月30日下午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抓获的供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的所有人,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运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