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仁礼,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6年2月2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仁礼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仁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06分左右,被告人钟仁礼携带管制刀具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好又多”超市门口,采用铁剪剪断软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邦牌60v22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钟仁礼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剪1把、管制刀具匕首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仁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乐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蒋某提供的被盗自行车的购车收据,被告人钟仁礼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钟仁礼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仁礼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仁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仁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仁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1把、管制刀具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