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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彭由花与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由花,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11号原告:彭由花。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平。被告:李华平。原告彭由花为与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菲公司)、李华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由花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又系柯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由花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2‰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由被告柯菲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前支付前期利息,同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柯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日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彭由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柯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被告柯菲公司、李华平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彭由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调解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柯菲公司、李华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彭由花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彭由花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柯菲公司账户(账号51×××15)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6%,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208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金按日2%计付,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菲公司、李华平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约定:“柯菲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彭由花3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在每月20日前支付。截止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88053元在协议签订前付清。柯菲公司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按日2‰向彭由花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李华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柯菲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华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彭由花借款130万元,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约定,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期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柯菲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李华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柯菲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由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5元,依法减半收取3192.50元,由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