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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杨某某、余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长琳,杨小水,余和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蒲长琳,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水,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金坑村A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余和仙,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金坑村A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66538870-8。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蒲长琳与被告杨小水、被告余和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4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长琳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仙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9时12分许,被告杨小水驾驶川AG1**号车在三河大件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蒲长林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蒲长琳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7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59989元;2.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水、余和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小水系川AG91**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余和仙系川AG91**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G91**号车在本案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蒲长琳垫付医药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G91**号车在本案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12分许,被告杨小水驾驶川AG1**号车在三河大件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蒲长林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蒲长琳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7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蒲长琳经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出院,住院5天,共产生医疗费6250元,其中原告蒲长琳垫付医药费250元,被告杨小水垫付医药费6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蒲长琳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一直就读于四川科技职业学校。毕业前一直在成都世纪联信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房产经济人工作,且工作期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西段336号上锦康城4幢1单元8楼1号。被告杨小水系川AG91**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余和仙系川AG91**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毕业证书、工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水驾驶川AG91**号车与原告蒲长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蒲长琳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小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蒲长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小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G91**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蒲长琳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毕业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2.医药费6250元,自费药按15%扣除,即9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元/天=200元);4.误工费10411.22元(40001元÷365天×95天=10411.22元)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其证明工作为房产销售,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房地产业的平均工资40001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5天加医嘱休息3月共计95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300元);7.营养费100元(20元×5天=100元);8.鉴定费145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241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6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62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43381.72元(162419.22元-116650元-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937.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杨小水承担4137.5元【自费药937.5元+鉴定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关于被告杨小水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与前述赔偿款项品迭后,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蒲长琳158169.22元(116650元+43381.72元-1862.5元】,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被告1862.5元(6000元-413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长琳158169.2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小水1862.5元;三、驳回原告蒲长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蒲长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