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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孙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兰侠(系被告母亲),女,1961年8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步贤独任审判,于同年1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兰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同意其离婚,也同意刘某丙随原告生活。但因刘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吃药,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否则,就要求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让刘某乙有个依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14年3���,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刘某丙随其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婚后病情复发,现仍在治疗中。其目前享有低保。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乙患有疾病,相比原告抚养小孩能力不足,故刘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刘某乙因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经济帮助为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子贤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原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乙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谷步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