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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491号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付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寿保险办公楼)。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羽繁,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羽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 原告系陕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15路公交车)的车主。2012年12月25 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11日14时45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某某驾驶陕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新建路水利商场处时因前方情况紧急,踩急刹车时造成车内乘员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勘查了现场。杨某某受伤后到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950.53元。杨某某出院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向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43431.53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0.63元、门诊费6642.9元、护理费2814元、误工费281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4851.53元,请求被告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过案,并且被告已经勘察过事故现场的事实。2、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车辆的事实。3、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了43431.53元的事实。4、榆林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档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门诊费收据46支,用以证明第三者杨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593.53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且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仅系原告方驾驶员采取刹车措施不当导致的损失,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赔付过高,且该赔付金额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门诊费收据缺乏门诊病历,且伤者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五日住院,所以,伤者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过案,并且被告已经勘察过事故现场等的案件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均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座×29座,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1日14时45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某某驾驶陕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新建路水利商场处时因前方情况紧急,踩急刹车时造成车内乘员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勘查了现场。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到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950.63元,门诊花医疗费5472.89元,计人民币17423.52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向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43431.53元。原告于同日向杨某某履行了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42年XX月XX日。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某某医疗费17423.52元,护理费134元×21天=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计人民币20867.52元。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且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已派人勘查了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婷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