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罪犯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号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12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O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坤坤”(在逃)共谋偷车。同日中午12时许,“坤坤”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袁某某窜至中江县南华镇积水村5组,新坪生态园附近的乡村公路边,“坤坤”负责望风,被告人袁某某使用“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F203**的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向中江县县城方向逃窜。被告人袁某某在中江县南华中学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23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称,对被盗的摩托车的鉴定价值有异议,鉴定价值太高。表示愿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某某从实施盗窃行为至被抓获的时间短暂,因摩托车安装有GPS定位系统,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盗窃行为属未遂。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盗窃财物的鉴定价值过高,应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其赃车已被追回,尚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坤坤”(在逃)共谋盗车。同日中午12时许,“坤坤”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袁某某窜至中江县南华镇积水村5组的新坪生态园附近的乡村公路边,由“坤坤”负责望风,被告人袁某某使用“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F203**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9A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向中江县县城方向逃窜。被害人于当时立即报案。被告人袁某某当逃至中江县南华中学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并扣押了被盗摩托车1辆,作案的工具:折叠刀1把、“T”字型撬锁工具1个、扁口撬锁工具1个。在侦查中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伍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8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环环相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经查,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伍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以实际价格8800元购买QJ150-19A型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为少纳税,便出具买价5600元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鉴定部门采用市场调查确定鉴定基准日中准基价,作出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方式合法,且被告人在收到侦查机关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盗财物价值的依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从犯的观点问题。经查,被告人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同伙共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用作案工具“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的锁后,驾驶被盗车辆离开了被盗现场,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围。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属盗窃既遂。被告人袁某某在盗窃中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起着主要作用。上列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既不是犯罪的未遂,也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扣押的犯罪工具折叠刀1把、“T”字型撬锁工具1个、扁口撬锁工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荣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