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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英山不服不予受理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英山,广西壮族自治区二七一地质队职工。上诉人李英山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起诉人属广西壮族自治区二七一地质队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与单位因工资福利待遇发生争议,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李英山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英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1997年3月,上诉人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广西地质勘查局已经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从1997年1月到2006年12月止。2000年9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广西地质勘查局并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区勘查开发局”)。2000年10月区勘查开发局将其调到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勘察公司”)时,还在合同期内,就等于其与区勘查开发局续存了劳动关系。2、基础勘察公司是区勘查开发局的下属企业。上诉人是区勘查开发局管理下的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上诉人在基础勘察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但在基础勘察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工资情况下,区勘查开发局应给其支付工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基础勘察公司、区勘查开发局支付上诉人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26.535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并未明确其提起的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诉讼。一审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这两种诉讼属不同法律关系,选择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释明后,由上诉人自行明确。在上诉人未明确之前,一审未经实体审理而在立案阶段认定本案是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超出了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范围。因此,一审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