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143号原告谢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原告谢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6时08分,案外人董双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辽J×××××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七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河东区七经路大王庄地铁站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车辆的前部左侧与在东侧路边停放的原告的车辆接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董双浩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306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双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警委托河东区物价认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所有的津A×××××名爵牌汽车损失为30909元,拆解费3100元,车辆评估费为1550元,共计3555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30909元、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35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明细;5、评估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5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A×××××号名爵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2014年6月9日16时08分,董双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辽J×××××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七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车辆的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车人李金亮驾驶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后,又分别与在东侧路边停放的谢楠、董林、赵文全、徐威、张绍伟的车辆接触,造成七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董双浩、李金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306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双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金亮、谢楠、赵文全、董林、徐威、张绍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13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4)年第000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0909元。因事故原告方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并由收款部门天津鑫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费)、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部门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被告应依约对原告方合理损失进行足额赔付。因事故原告方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足额赔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30909元、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35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谢楠保险金35559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即3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