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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与熊学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熊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熊学祥(湖水人家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5日以被执行人熊学祥在洪湖市金湾大道排水河上从事的水上餐饮服务项目,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废水严重影响排水河水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洪环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丁 丹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