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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于1989年3月14日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周保忠水产”门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主葛某的黑色“阿迪达斯”牌小挎包1只,内有“Iphone4”手机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盱眙县盱城镇西山路“武团山草鸡蛋”门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主沈某的咖啡色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104元。3、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山青批发部”,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主张某的苏烟1条,后被张某发现,吴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窃得的1条苏烟丢弃并被张某捡回。经鉴定,被盗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808元,盱眙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葛某1308元、发还给被害人沈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的前科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多次盗窃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