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与李长海、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李长海,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86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孙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査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海,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合肥市。被告:陈梅,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址。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诉李长海、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陈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用于购买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幢*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0850**)房产。此外,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亦以其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幢*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257.49元,利息、罚息、复利5982.86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合计135240.35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幢*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0850**)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法院拍卖、变卖所得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海、陈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第二条上述借款资金仅限于甲方购买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室住房。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5.1‰。第六条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扣款日为15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柒角壹分。首次扣款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甲方保证在以后每月扣款日前,账户内保持不少于当月应还借款本息的存款余额;乙方如在本期扣款日未能足额扣取款项时,将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逾期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所有拖欠款项乙方将不定期扣收;甲方如用现金补齐未还款,可直接到乙方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费用以甲方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抵押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2006年抵字第01044号,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申请材料、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通知、证明、凭证、函电等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与本合同有关的房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实际支出,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2006年借字第01044号《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贷款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载明名称:房产,面积:108.57,位置: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权属证书号码:合产085072,成本价值:42.34万元,抵押价值:20万元。本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共作价(大写)肆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抵押率为48%,实际抵押额为贰拾万元。2006年2月7日,被告李长海、陈梅共有的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室房屋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徽商银行合肥阜南路支行,权利价值为2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06年1月24日,约定期限5479天的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长海、陈梅未按约归还借款,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长海、陈梅欠8期借款本金8851.59元、利息4357.93元、罚息274元、复利138.38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12405.90元未付,合计欠借款本金121257.49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徽商银行合肥阜南路支行更名为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结清试算表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海、陈梅之间签订的《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200000元贷款后,被告李长海、陈梅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海、陈梅归还借款本金121257.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长海、陈梅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为4357.93元、罚息为274元、复利为138.38元,合计4770.31元,2014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提出至2014年7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982.8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海、陈梅将共有的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李长海、陈梅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各项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海、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21257.49元;二、李长海、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4357.93元、罚息274元、复利138.3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121257.49元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对李长海、陈梅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元一时代花园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公告费800元,由李长海、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