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费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受贺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与张某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来到湘韶公路城前地段,用砖头将在该路段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Kxxx**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窗玻璃砸坏。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65元。2、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受贺某某指使,与张某某、宋某等人开车来到湘韶公路韶东村地段,持管杀、片刀将在该路段行驶的由沈某某驾驶的湘Kxxx**货车和陈某驾驶的牌照为湘Cxxx**的货车砸坏。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多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费勿平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2、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系受贺某某指使,其作用还是次于贺某某;3、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现较好,在法庭上有深刻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受贺某某(已判刑)指使,与张某某、宋某、郭某、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车来到湘韶公路城前地段,用砖头将在该路段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Kxxx**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窗玻璃砸坏。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其驾驶运送沙石的货车在韶山市竹鸡塅被他人用砖石打砸受损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湘Kxxx**货车的维修费用为1700元。3)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认鉴字(2011)第3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湘Kxxx**货车的价修复价值为1665元。4)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韶山某茶楼要胡某某纠集郭某、“旗伢几”、沈某某、宋某等去拦沪昆高铁制梁场运沙石去韶山的车,胡某某等同意了;胡某某伙同郭某、旗伢几、沈某某、宋某等共拦了三次车,第一次是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旗伢几打电话告诉自己有人送沙石,他便立即打电话给胡某某,告诉胡某某有人在运送沙石;大约二个小时后,胡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胡他们在宋家冲砸了那台运送沙石的货车。共同作案人宋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其受贺某某指使,与胡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一起在宋家冲用石头砸了一辆货车的事实。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贺某某在韶山某茶楼要自己通知宋某、张某某、沈某某、郭某到某茶楼吃饭,吃饭时,贺某某告诉他们其在高铁上送沙石,但还有人抢生意,并且制梁场欠了他们的钱,要他们去拦车,并承诺他们给报酬,并要他们到韶山竹鸡塅等吩咐,过了一会儿,他接到贺某某的电话说是运沙石车过来了,他们便骑了两辆摩托车追上去,在路边上捡了石头对湘Kxxx**货车进行打砸,档风玻璃和窗玻璃都被砸坏了。之后,自己打电话告诉贺某某已经把车子砸了。2、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受贺某某指使,与张某某、宋某、郭某、沈某某等人开车来到湘韶公路韶东村地段,持管杀、片刀将在该路段行驶的由沈某某驾驶的湘Kxxx**货车和陈某贺驶的牌照为湘Cxxx**的货车砸坏。被砸车辆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自动向湘乡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朱东亮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其驾驶运送沙石的湘Kxxx**货车在湘韶公路竹鸡塅被人持砍刀、管杀进行打砸,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其驾驶湘Cxxx**货车运送沙石在湘韶公路竹鸡塅被人持管杀,长刀进行打砸、车辆受损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被砸烂的湘Cxxx**货车的维修费用7660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砸烂的湘Kxxx**货车的维修费用为2000元。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帮他运送碎石子去韶山制梁场的车队于2011年11月间被贺某某指使的社会青年砸了三次的事实。证人贺某某、谭某某证言,证实因为贺某某与贺某某送送沙石的矛盾,他们从中调停过,后来听说贺某某喊人砸了贺某某运沙石的车队。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与其弟陈某共同经营的湘Cxxx**货车于2011年11月28日被人砸了的事实。3)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宋某、郭某、贺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参与砸运沙石车辆的共同作案人。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及基本情况。5)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贺某某供述,证实其指使的第三次砸车是和第二次砸车相隔不久,知道他们砸了二辆车,他们中有人打电话告诉自己;砸车之后,胡某某等人向他借过钱,他有钱的时候也给了一些钱,应该有几千元。共同作案人宋某供述,证实第三次砸车是与第二次砸车相隔不久,胡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还有二台车在运沙石,要他开车,喊一些人去砸车,他同意了;他在一个朋友处借一辆白色的小车,胡某某开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上有刀子,沈某某从面包车上搬了几把刀子放到小车上,然后开车上了湘韶公路往湘乡,在宋家冲地段看到了运沙石的车子,他们追上去,用面包车拦住车子,郭某、张某某等下车拿了刀子不准货车开;货车便开车将面包车顶到路边上,郭某便去砸货车的前面、尾部、尾灯、尾箱,并将挡风玻璃砸了;过了几天,贺某某喊他和张某某、胡某某去韶山某茶楼喝茶,讲到砸车的事,贺某某说以后有事还叫他们去,还拿了一二千元给胡某某去玩。共同作案人张某某、沈某某、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在韶山竹鸡塅宋家冲砸了两辆车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自己打电话给宋某说还有两台货车在运沙石,要喊些人去砸了,宋某便在一个朋友处借了一辆白色的小车,接了沈某某,自己开了一车白色的面包车,在韶山新天宾馆会合,自己的车上坐了郭某、张某某、宋某、沈某某,车上放了砍刀、管杀、铁棍;在宋家冲地段看到一辆运沙石的货车,自己便开车追上去,挡在货车前面不许走,郭某、张某某、沈某某拿了刀子,自己拿了铁棍下车,还有些不认识的细伢粒拿了管杀,当时被拦截的货车将自己的面包车顶到路边;自己和宋某、张某某、沈某某、郭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细伢粒对着另一辆货车进行打砸,砸了货车的尾部、前面、尾灯、尾箱等;过了几天,贺某某在韶山某茶楼请他们喝茶,说以后有事再叫他们,并且给了一、二千元给自己;管杀和砍刀是贺某某准备的,铁棍是在废品店买的;砸的车牌是湘Kxxx**、湘Cxxx**。7)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湘乡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共同作案人贺某某、宋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贺某某、张某某、宋某共同赔偿了沈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有调解协议、收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潭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亦可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量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