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垌尾队与合浦县山口镇交界路段处分别出卖1小包毒品给刘某、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垌尾队与合浦县山口镇交界路段处,以价格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净重0.9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14时许,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净重0.95克)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9小包(净重3.1克),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林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