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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黄光全、钟有良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全,钟有良,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112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全,男,汉族,农民。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盗窃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有良,男,汉族,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光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光全及原审被告人钟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钟有良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光全、李某等人至本市高港区、姜堰区溱潼镇、淮安市淮阴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47000余元。被告人黄光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钟有良至本市高港区、姜堰区溱潼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42196元及相关物品。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钟有良至本市高港区实施盗窃,窃得苹果iPhone4手机1部及人民币数十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至本市高港区高港大桥北侧,进入磊达***号船上,窃得被害人王某甲自行车1辆及人民币数十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磊达***号船的船主,2013年6月2日凌晨,其船停在高港大桥北侧,被窃1辆自行车和钱款的情况。(2)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2、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至本市高港区高港大桥北侧,进入苏盐货*****号船生活舱内,窃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1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苏盐货*****号船的船主,2013年6月2日凌晨,其船停在高港区高港大桥北侧,被窃人民币1100元的情况。(2)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3、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至本市高港区高港大桥北侧,进入皖无为****号船上,窃得被害人范某自行车1辆。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皖无为****号船的船主,2013年6月2日凌晨,其船停在高港区高港大桥北侧,被窃1辆自行车的情况。(2)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4、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至本市高港区高港大桥北侧,进入磊达***号船上,窃得被害人张某凤凰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元)。案发后,所窃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磊达***号船的船主,2013年6月2日凌晨,其船停在高港区高港大桥北侧,被窃1辆凤凰牌自行车的情况。(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凤凰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元。(3)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5、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至本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大桥,进入皖鸿远***号船生活舱内,窃得被害人沈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6元)。案发后,所窃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皖鸿远***号船停在溱潼镇溱东大桥,其船上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窃的情况。(2)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皖鸿远***号船上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窃的情况。(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有良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其的情况。(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6元。(5)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黄光全实施了该节犯罪事实,所窃电脑销赃给黄某甲的情况。6、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至本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大桥附近,进入皖经帆***号船生活舱内,窃得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9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皖经帆***号船的船主,2013年6月7日凌晨,其船停在溱潼镇溱东大桥附近,其放在桌子抽屉的人民币4万余元被窃的情况。(2)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黄光全实施了该节犯罪事实,其与被告人黄光全将所窃款项分赃,其分得19000元,被告人黄光全分得20000元的情况。7、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至淮安市淮阴船闸,进入振兴机****号船生活舱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余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振兴机****号船停在淮阴船闸,其钱款被窃的情况。(2)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有良案发当日到过淮阴船闸的情况。(3)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8、2013年7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李某至本市高港区高港大桥,进入苏盐货*******号船生活舱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苹果iPhone4手机1部和人民币数十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苏盐货******船停在高港大桥,其被窃1部苹果4手机和钱款的情况。(2)被告人钟有良、李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9、2013年8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伙同他人至本市高港区高港大桥附近,采用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柯某停放于该处的宝骏***汽车内的玉溪香烟4包及人民币5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柯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其将宝骏***汽车停放在高港大桥附近,放在车内的钱物被窃的情况。(2)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10、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钟有良伙同他人至本市高港区高港大桥附近,进入海顺**号船生活舱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余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海顺**船的船主,2013年8月12日凌晨,其被窃3000余元的情况。(2)被告人钟有良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11、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光全至本市高港区宁通高速桥附近,进入苏盐货*****号船生活舱内,窃得被害人高某黄金戒指1枚、挂锁1只、金挂牌1个及人民币1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苏盐货*****船的船主,2013年7月27日凌晨,其船停在宁通高速桥附近,其被窃黄金戒指、挂锁、金挂牌及钱款的情况。(2)证人汪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初,其看到被告人黄光全手上戴着被窃黄金戒指的情况。(3)被告人黄光全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以上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丙、覃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证人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于案发期间来过泰州,被告人钟有良盗窃1辆自行车等情况。(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黄光全是姨表亲。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黄光全告知其在江苏搞了4万多元,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还盗窃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等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轨迹情况,证实被告人黄光全于2013年6月6日18时许在姜堰区溱潼镇使用其手机与他人通话的情况。(4)相关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户名赵某),证实2013年6月7日该卡汇入人民币15000元(该卡持有人系被告人黄光全);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5)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指认涉案部分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部分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的前科、劣迹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光全、钟有良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有良、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光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钟有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黄光全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6节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审被告人钟有良对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异议,提出第5、6两节事实是其一个人实施的,上诉人黄光全没有参与。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二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光全所持“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6节事实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钟有良提出“黄光全没有参与5、6两节事实”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光全参与实施第5、6节盗窃犯罪的事实,得到原审被告人钟有良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期间多次稳定一致供述的证实,且该供述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证人郑某、黄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黄光全使用手机的轨迹亦证实其案发前曾到过案发地点附近,银行卡明细证实上诉人黄光全持有的银行卡于案发当日存入人民币15000元,亦印证了原审被告人钟有良关于事后分赃的供述,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有良在二审庭审期间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且其翻供与上诉人黄光全的辩解及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故对其翻供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全、原审被告人钟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达四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且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光全、原审被告人钟有良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有良、李某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桂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