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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6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玩,趁王某在厨房煮面之际,溜至王某父母的卧室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银元一个及散金等金银首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65.75元)。后被告人黄某返回客厅,窃取被害人王某母亲郑某的包中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华滨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