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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伦、王瑞兰诉被告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李玉伦原告王瑞兰被告金东原告李玉伦、王瑞兰诉被告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伦、王瑞兰,被告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邢瑞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金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邢瑞琴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金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金东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东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邢瑞琴向原告李玉伦、王瑞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伦、王瑞兰现金100000元,月息1分(10‰),借款人邢瑞琴,担保人金东。该款后经原告催要,邢瑞琴支付了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金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邢瑞琴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邢瑞琴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金东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金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为被告金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东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偿还原告李玉伦、王瑞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