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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34062-9。法定代表人肖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城南新区火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6508355-7。法定代表人唐鸿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诉与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人民陪审员黄胜军、周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成、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资金占用费12.53‰,逾期不归还,则每日加收5‰超期占用费。2009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205%,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借款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按12.53‰计算月占用费,从2007年9月30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年占用费;4000000元借款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按11.205%计付年利息,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22.41%计算年息(包括罚息)。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2、2010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444763元已支付;3、借贷双方于2013年4月在政府协调下就利率进行调整,7000000元本金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为674016元,被告已支付142640元;4、未付利息全部按协调后确定的减免优惠标准履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当事人身份。2、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支票存根,以证明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一月,月资金占用费按12.53‰计算,逾期不还按日加收5‰占用费。原告同时申明对超过年息24%的部分予以放弃。3、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1.20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上列三组证据均予认可,申明在借4000000元时,先支付半年利息224000元,实际到账377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蓬溪县财政局减息建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以证明双方重新达成利息计算标准、付息金额、付息期限及已付清2010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444763元的情况。5、还款计划书、会计凭证、收款收据、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674016元及已付142640元的情况。原告质证称上列证据真实,但减息是附条件的,不代表双方已就计息标准达成新的协议。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双方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款计划书除外)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分歧。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认定并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资金占用费(利息)12.53‰,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则每日加收5‰超期占用费。2009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205%,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原告在出借4000000元借款时,预先收取被告半年利息(保证金)224000元,实际转账3776000元给被告。2011年6月,蓬溪县财政局出台关于四川双有炭素实业公司在县财政及国有平台公司借款减免息的建议,确定被告支付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利息共计444763元。被告截止2013年8月已支付了原告该笔利息44476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又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142640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3000000元借款合同中逾期每日加收5‰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年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两笔,第一笔3000000元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约定利息12.53‰,逾期每日加收5‰利息。后双方经协商并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对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的利息进行下调结算,被告已实际支付。因此对原告3000000元借款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按12.53‰计算月占用费,从2007年9月30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年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每日加收5‰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4000000元借款,因原告出借时先行扣除了半年利息224000元,实际出借37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2010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如上所述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4000000元借款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按11.205%计付年利息,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22.41%计算年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享有减免利息的优惠政策,对被告2013年年底支付的142640元利息,原告主张按比例依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即:第一笔3000000元借款算至2011年1月23日止,第二笔4000000元(实际支持3776000元)借款算至2011年1月25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一笔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二笔3776000元借款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1%计算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本金6776000元。二、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下列方式向原告蓬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支付资金利息: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776000元借款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32元,由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海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