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无职业。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6年3月3日,无职业。系被告人梁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李斯、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指定辩护人李斯、张炯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某村某号余某某家,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余某某家,盗得人民币400元及金龙鱼色拉油半瓶(价值人民币24.3元),所获赃款已挥霍,半瓶金龙鱼色拉油被丢弃。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某村某号余某某家,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余某某家,盗得金龙鱼色拉油一瓶,价值人民币48.5元,被用于日常生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人。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限制责任能力人。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某村某号,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余某某家人民币400元及金龙鱼大豆油半瓶(价值人民币24.3元),赃款已挥霍,半瓶金龙鱼色拉油被丢弃。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某村某号余某某家,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余某某家金龙鱼大豆油一瓶(价值人民币48.5元),被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结论为限制责任能力。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及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10日、12日,被害人余某某家被盗。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中的罗某某与公安民警调查的证人潘某某系同一人。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当时汉宜三队正在放电影,我也在那里看电影,余某某家在梁某某家隔壁,中间隔了一条水泥小路,我看到梁某某从余某某家后门进去,十几分钟后,我看到梁某某从余某某家后门出来,手里还提着一壶食用油。隔了一天的中午,我在汉宜三队扫地,看见梁某某从余某某家后门进去,过了15分钟左右,我看到梁某某从余某某家后门出来,手里还提着一壶食用油,然后把食用油放到他家后门的一个沙堆旁边,用树枝把食用油盖起来后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梁某某过来把食用油提到他家去了。6、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发现放在厨房煤气罐旁边的一壶金龙鱼大豆油不见了,我下意识地去看卧室床头柜里的400元钱还在不在,发现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400元钱也没有了。12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去超市买了一壶金龙鱼大豆油,放在厨房煤气罐旁边。晚上7点,我发现早上买的金龙鱼大豆油不见了。2014年5月13日中午,我家旁边商店的女老板(豆云)跟我说:“我早上跟罗某某聊天时,罗某某跟我说你前两天不见的400元钱和两壶金龙鱼大豆油是梁某某偷走了”。然后,我就跟罗某某一起去汉宜三队大队部举报。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我第一次去余某某家是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们村里放电影,我去瞅了下,然后转到余某某家后门,看见她家后门的门锁未锁上,我就把门锁拿下来推开门进去了,后门进去是厨房,煤气罐边上有一瓶用过的金龙鱼食用油,我从厨房又进入她家右边房间,我从房间内桌子抽屉里拿了500元。我拿钱后,回到厨房提了那半瓶金龙鱼食用油从他家后门走了。这500元钱我后来在吴家山买烟抽了。半瓶金龙鱼食用油我回家倒了一杯油,余下的都倒在我家后面沟里,瓶子丢了。第二次跟第一次只隔了一天,是下午两点钟左右,也是她家后门的门锁没锁上,我就把门锁拿下来推开门进去了,冰箱边上有一瓶才打开的满瓶的金龙鱼食用油,我拿了后还是从她家后门出来的。这个满瓶金龙鱼食用油我拿回家后放在灶房里,让婆婆炒菜吃了。8、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盗窃现场。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结论为限制责任能力。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一瓶半金龙鱼大豆油,价值共计人民币72.8元。12、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赃款人民币473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