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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薛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未充分了解,再加上被告非昆山本地人,双方性格差异大,仓促结婚导致矛盾迅速显现,原告于2014年8月份搬出双方居住地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辩称:2014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同年5月份,原告主动提出结婚,双方于5月12日到民政局领证,婚后双方没有什么矛盾,2014年8月原告称出去做生意,之后未回家居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8月份分居。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从产生矛盾的原因看,仅为生活琐事,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敬互爱,正确协调夫妻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