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德刑初字第11号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C/5AP**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龙湖路往坪埔方向行驶,行至坪埔天桥下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7.04mg/100ml。另查明: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带至德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办案区,并于次日待被告人酒醒后进行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C/5AP**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2月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