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黎翔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彭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侦查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彭山县武阳乡五一村9组村民被告人黎某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2014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将黎某传唤至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被告人黎某供述了本人非法持有射钉枪的事实,并供述多次使用此枪在彭山县武阳乡平茯山上打鸟。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黎某位于彭山县武阳乡五一村9组的房屋内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4)060号枪弹鉴定意见:送检在黎某处查获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非法持有射钉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书面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再也不做违法乱纪的事,请求适用缓刑。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空包弹一发已移交给了彭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4)060号枪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人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用射钉枪改装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空包弹一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宇利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二O-五年-月四日上午十时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黎翔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特此公告二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