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16号原告:黄某甲,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腾某甲,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0年2月7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平时随我生活,现均在外地打工。由于两人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证。被告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腾某甲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0年2月7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平时随原告生活,现均在外地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店孜乡石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黄某丙,长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黄某丙依法应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子黄某乙已经超过十八周岁,随谁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对原告要求抚养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腾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次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二、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抚养长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振(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