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贺某,男,汉族。原告董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认识,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育一女贺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还暴打女儿,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贺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贺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育一女贺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已结婚两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均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孩子需双方共同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