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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蒋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表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相识,于1998年8月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16日生下女儿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几个月,被告便赴菲律宾生活,连续三年未归家。即使现在每年在一起的时间也不足2个月。结婚这么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赚钱养家,做家务,抚养照料女儿,多数都是原告独立承担。被告每年一两次归家,对原告和女儿也是漠不关心,夫妻经常吵架,彼此积怨,致感情日益淡薄。尤其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的严重不信任。原告曾于2011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肯签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况且经常争吵对女儿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极少履行做父亲的责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女儿3000元抚养费。鉴于被告多年来的表现,可以断定被告不会按时足额给付抚养费,原告也无去菲律宾索要抚养费的可能性,所以原告或一次性付清所有抚养费或以其南山路284号101室房产做抵押,一旦没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拍卖其房产。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的陈述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实际情况是:一、被告在菲律宾而原告又不愿和被告居住。1999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支持下出国到菲律宾创业。因没有移民局签证手续及患病的原因无法回国。在被告被聘请为一家大酒楼总管期间,被告邀请原告到菲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喜欢菲律宾的生活环境,拒绝被告的挽留,住了20多天后回国。这就是原告说被告三年没有回国和分居的真正原因。二、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养家糊口。被告每月收入约折合人民币3000元,扣除办公室、宿舍房租、水电费后所剩无几,但被告省吃俭用,每年都有1-2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被告的婚前房产每月出租租金2000多元人民币全部由原告及女儿和岳父使用,这也应该算被告给原告的钱。2014年1-7月被告办理退休居留签证,没有向家人要求,只向朋友们借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万多元,至今仍未还清。三、被告坚持维护家庭和睦,没有染上恶习。被告因生活所迫和工作需要不能常回家,但被告总是想办法每年回国1-3次,并争取时间长一点。每次回国,被告都会到幼儿园、小学接送女儿,并自小就为女儿把屎把尿。只要原告同意,被告经常和妻女一起到各处游玩,带女儿游泳。四、原告不领会被告对维护家庭所付出的努力和对她的感情以及宽容,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意见是:一、关于有关费用的问题。不是被告要离婚的,被告没有理由按原告所说的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而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费用。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约均和被告无关,假冒被告名义签署的均无效。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房产抵押的问题。被告是厦门市湖里区房产的权属人,该房是被告购买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以各种理由、任何形式变相分割和抵押被告的婚前房产。三、关于抚养及费用问题。不是被告要离婚的,原告多次口头威胁、写了三次离婚协议并向法院起诉,如法院无法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放弃女儿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回国抚养女儿,也可以将她带到国外培养。因为女儿是被告的希望,是被告的寄托。如果法院将蒋某乙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只要在情况允许下,原告都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履行母亲的责任。同时,蒋某乙是原告的女儿,原告也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可以按工资收入的30%作为蒋某乙至18岁的抚养费,原告可以三个月一付或半年一付。如果原告强烈要求抚养,必须向法院保证在抚养孩子至18周岁期间,要保证孩子健康平安成长,不能像以往那样因孩子不听话动不动就以言行恐吓孩子,如出现家暴行为,要负法律责任,同时随时取消她的抚养权。关于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9年赴菲律宾工作、生活,此后多次回国探亲、居住。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生育婚生女蒋某乙。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婚生女蒋某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康乐小学读四年级;原告陈述其月收入为3500-3600元人民币,如婚生女由对方抚养,其每月只能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陈述其在菲律宾没有固定收入,月收入约3000元人民币,如婚生女由对方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女无论由谁抚养,另一方均可随时探视。另查明,1998年4月1日填发的厦地房证第0001753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权属人为蒋某甲,房屋产权来源为1994年购买解困房。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该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护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生育婚生女蒋某乙。现原、被告的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从维护婚生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保障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蒋某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蒋某乙由其抚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的年龄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被告所同意支付的抚养费予以照准,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蒋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或以被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作为抵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保障其探视的权利,且原、被告均表示如婚生女由己方抚养,对方可随时探视,故本院认定被告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女蒋某乙,原告应予协助。被告要求确认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告所提交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为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费至婚生女蒋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蒋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女蒋某乙,原告张某某应予协助。三、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系被告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2.5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