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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开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红叶与武国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叶,武国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红叶。被告武国泽。原告刘红叶与被告武国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叶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武国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以冀(威)字第000072号宅基地证做抵押,将该宅基地证放在原告处。2011年6月19日,被告又打电话说急需要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自己名下账户汇给被告5,000元,被告又以冀(威)字第266号宅基地证做抵押,将该宅基地证放在原告处,承诺如三五个月不能还钱,愿上述宅基地抵给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武国泽未答辩。原告刘红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23日被告武国泽打的5,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情况。证据二、2011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武国泽转账5,000元,证明借款情况。证据三、被告武国泽两个宅基地证(证号分别为冀(威)第000072号户主为武斌卿和冀(威)第2**号户主为武振山)、一个宅基地的字据(牛丙然转让给武振山的字据)、一个户口本作为抵押,证明被告武国泽说如果还不了款,拿这些作抵押和还款的条件。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武国泽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证据五,证人赵云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武国泽曾经向刘红叶借过钱。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给被告武国泽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认可欠刘红叶10,000元,但认为已经还了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红叶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武国泽已还2000元。被告武国泽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国泽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刘红叶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红叶5,000元”。后原告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两个宅基地证和一个户口本,被告武国泽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两个宅基地证、一个宅基地的字据和一个户口本。被告武国泽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国泽提出已偿还原告刘红叶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属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起诉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后利息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叶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国泽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红叶预交,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彦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