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施宗富与苏权、西南广商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宗富,苏权,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施宗富,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宏,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权,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瞿遥望,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委托代理人雷相国,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委托代理人刘佳,女,傈僳族,1985年10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宗富诉被告苏权、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宗富及其代理人刘宏;被告苏权及其代理人瞿遥望,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雷相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宗富诉称:于2014年6月5日21时50分,被告苏权驾驶昆明西南广有限公司的奔驰汽车,保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近华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施宗富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车行道,被告苏权的奔驰汽车左侧碰撞到施宗富的身体,并致其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苏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宗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宗富在云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长达六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苏权已支付六千多元。现原告施宗富为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共计人民币29682.50元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29682.5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权辩称:原告施宗富提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费用29682.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10元。因原告施宗富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6975元。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近期工资凭据等证明材料,故对此不予认可。3、营养费3000元。被告苏权认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营养费在内。4、护理费3000元。被告苏权认为从伤者现状来看,其并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苏权均已经支付,对此不予认可。5、交通费、住宿费7397.40元。被告苏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对此,被告苏权予以认可的交通费仅在200元以内。另对其住宿费不予认可。6、对住院伙食补贴费,因被告苏权在其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过,故对此不予认可。7、鉴定费及今后治疗费。因原告未到保险公司及答辩人三方共同认可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另三期费用在昆明不适用,被告苏权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苏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苏权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苏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宗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124号)一份,欲证明后期治疗费7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当时苏权和保险公司是三方合议了一家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没有在合议的这家公司鉴定,鉴定结论是没有经过被告苏权和保险公司同意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125号)一份,欲证明休息、误工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质证,被告苏权与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认为因鉴定没有三方共同委托,不予认可,三期的鉴定结论现在昆明还不适用。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苏权意见一致,且认为三期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四、医疗费发票一组,共计10元,欲证明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苏权与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认为出院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五、车旅费发票一组,欲证明住宿、乘车费用共计7397.40元(出租车费用45.4元,其余都是住宿费的发票)。经质证,被告苏权与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春苑宾馆住宿费600元不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其他发票上的章都是由曲靖交通集团会泽分公司出具的。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与原告本人就医住院相吻合,原告住院仅5天,证明伤情不严重,不可能产生几千元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六、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鉴定费共计1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对其不予认可。七、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住院天数6天。经质证,被告苏权与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是5天并非6天。八、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滇泰娱乐公司上班至今,工资每月2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提交证据时并没有提交该证据,与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相矛盾,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关系必须要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必须加盖公章才能作为原件使用。被告苏权就反驳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陪护费收据共计760元,欲证明住院期间被告苏权支付陪护费760元。经质证,原告施宗富无异议,但是中途辞退了护工,总共支付了400元。经质证,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其均无异议。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就反驳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为云A78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方需要赔偿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如果超过在商业险中承担70%。经质证,原告施宗富与被告苏权、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均无异议。2、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三者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为云A787**号车投保了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要依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经质证,原告施宗富与被告苏权、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施宗富所举证据一、四、七内容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鉴定当时虽已经由三方合议了一家鉴定公司鉴定,但其真实性、关联性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误工鉴定、营养期、护理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出院时没有医生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车旅费共计人民币7397.40元,由于原告施宗富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客观上也难于达到这么高标准的消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仅凭一份证明,且没有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权所举证据陪护费收据共计760元,由于在治疗中途辞退了护工,总共支付的陪护费为400元,本院对其400元的陪护费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所举证据1、2的三性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权于2014年6月5日21时50分,在驾驶昆明西南广有限公司的奔驰云A787**汽车的途中于近华浦路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施宗富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该车投保的保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宗富在云大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施宗富因此次事故致其左侧颧骨颧弓骨折,被告苏权当时已支付六千多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经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苏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宗富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苏权并非奔驰云A787**汽车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人是被告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苏权向被告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所借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即奔驰云A787**汽车的所有权人)并未对事故结果有过错行为,被告苏权是该车的使用人,在行驶过程中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后原告施宗富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其出具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124号)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0元,原告出具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损失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施宗富住院时间不长,其伤情也并非很严重,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50天,对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由于没有出具医院的遗嘱等其他证明材料,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车旅费7397.4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加上住院时间较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认车旅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00元,根据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提交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97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所在公司的代表出庭作证,对此本院结合法理与情理,按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综合考虑对其误工费确认为3487.50元。本院确认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697.50元。关于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权的肇事车辆云A787**奔驰汽车所投保的保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其费用承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宗富人民币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人民币2697.50元,以上费用合计支付人民币12697.50元。二、判决驳回原告施宗富关于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权承担60%,即325.2元;原告施宗富承担40%,即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幸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