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牟信祖与籍成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信祖,籍成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牟信祖。委托代理人张荣玉、马腾华,山东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成伟。原告牟信祖诉被告籍成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信祖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信祖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5亩土地以每亩900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4月7日交款,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的承包费为每年2250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为15000元。被告在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费后,第三年仅支付了承包费为6000元。剩余16500元及第四年的承包费1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承包费共计3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承包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1500元及违约金6300元,共计37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籍成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持有者为甲方:牟信祖。土地承包者为乙方:籍成伟。经甲乙双方研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包给乙方土地25亩(长115米,宽150米),二、承包单价900元/亩,每年计款贰万贰仟伍佰元,三、承包日期,自2011年4月7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交款日期:1、2011年4月7号交贰万贰仟伍佰元。2、2012年4月7号交贰万贰仟伍佰元。3、2013年4月7号交贰万贰仟伍佰元。4、2014年4月7日交壹万伍仟元。以上合计捌万贰仟伍佰元。五、本协议双方遵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地价20%的罚款给对方。以上协议,签字生效。被告已交纳前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度,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6000元,剩余16500元及第四年的承包费15000元,共计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向其追要承包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方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费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籍成伟支付原告牟信祖土地承包费3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元(31500元×20%),共计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