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祥德与荣昌县九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德,荣昌县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钟祥德,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系重庆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双河街道许家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0937772-9。法定代表人:聂高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莉,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祥德诉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井煤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九井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德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先后任掘井班班长、采煤班班长、兼放炮员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没有领到延时加班工资。每月休息3天,没有领到双休日加班工资。国庆、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只休息了少许天数,没有领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2004年至2014年没有休年休假也未补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延时2小时加班工资4947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779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33.30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03.70元,病假工资13610.40元,经济补偿金51039元,赔偿金51039元,以上合计245993.22元;二、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以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病假工资13610.40元、经济补偿金51039元、赔偿金51039元。被告九井煤矿公司辩称:原告是计件工资收入制度,被告并未在原告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从2014年8月26日后便未再到公司上班,也未与公司解除合同,一直处于休假状态。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已经调休和补休了原告的休息时间,不应当支付每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息了,集中在2013年春节期间休假,只是没有在考勤表中明确注明。不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九井煤矿公司系于2001年5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开采、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等经营项目。原告钟祥德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采煤工作。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12月下旬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14年8月26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九井煤矿公司支付延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46154.46元。2014年10月10日,县劳仲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述其要求的延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庭审中,原告钟祥德为证明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向本院申请其工友余贵华、晏仕洪出庭作证。余贵华和晏仕洪均陈述,原告系其班长,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公司每月有任务下达,上班时间固定,下班时间不固定,完成每天的任务量后就可以下班,工人每月休息4天,清明、国庆等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只有每年春节才休息10多天。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以考勤表为准,被告安排了原告休息的,被告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要求2013年1月到12月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是集中安排到2013年春节期间休息的,被告为此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中载明:原告在该期间内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至少休息了104天,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原告只在2012年国庆休息1天、2013年春节休息3天、2014年春节休息3天、2014年端午休息1天共计8天,其余法定节假日均未休假,在2013年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原告还休息了10天。庭审中,原告认可考勤表中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情况;对于考勤表记载该期间的休息日的休假情况,原告认为该期间原告每月只休息了3天,对于2013年春节期间休息的除法定节假日外的10天,原告陈述其是以事假的名义休息的。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情况,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9月到2014年8月的银行对账单,其工资发放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该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86元,原告陈述除此之外每月还领取1300元现金。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186元,但不认可原告每月还领取了13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属于计件工资制度,每月公司下达采煤量,原告在完成当天的任务后就可以下班,原告日常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用人单位通过调休和补休,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至少休息了104天,符合劳动法规定。对于考勤表,原告认为期间有个别日期考勤公司进行了篡改,实际在上班考勤表记录的是未上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表记录存在瑕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22天,原告休息了8天,未休14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法定节假日被告通过调休和补休的安排了原告休息,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不足10年,应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要求2013年1月到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在2013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除春节法定节假日休息3天外还休息了10天,被告陈述该10天中包含原告2013年年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可以统一集中在春节期间安排职工年休假,因原告已在2013年2月春节期间休完2013年1月到12月期间的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013年1月到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所称其每月除银行卡上工资外,还领取了13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86元,其日平均工资应为4186元÷21.75天=192.46元,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应休而未休14天,故其应享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92.46元×14天×300%=808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祥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83.32元。二、驳回原告钟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钟祥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成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