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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寄羁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同年9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窜到长乐市金峰镇商业城红都服装店门口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2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87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等物。2.2012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窜到长乐市市区联村附近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冯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6元的黑色触屏手机一部。3.2012年9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窜到长乐市吴航小学附近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黄某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牌���色手机及康佳牌白色手机各一部(总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该康佳牌白色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窜到长乐市金峰镇商业街宝芝林药店附近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叶某某价值人民币28.8元的黑色皮质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59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价认证(2012)6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说明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32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在长乐市金峰镇商业城红都服装店门口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2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87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等物。2.2012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在长乐市市区联村附近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冯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6元的黑色触屏手机一部。3.2012年9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在长乐市吴航小学附近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黄某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750的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康佳牌白色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康佳牌白色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在长乐市金峰镇商业街宝芝林药店附近路段,飞车夺走被害人叶某某价值人民币28.8元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59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价认证(2012)6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说明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32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