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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兰银与张文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银,张文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张兰银。被告张文海。委托代理人周华。原告张兰银诉被告张文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银,被告张文海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银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淮安市清浦区农贸市场做蔬菜生意时,因被告的三轮车挡住市场大门的道路,原告因出入不便,准备挪动时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279.92元,诊断为头面部、腰部、左下肢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现双方因此事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9.92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35.78元、牙齿修费费14400元,合计25015.7元。被告张文海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将三轮车停在路边装货时,原告从市场门口经过,认为被告三轮车挡住到道路,原告张口即骂被告,并向被告身上靠,被告顺手推了原告一把后,原告用铁钩上前打被告,原告妻子和儿媳也共同上前打被告,后被他人拉开,纠纷系原告骂人、挑衅在先,原告家人围殴被告在后,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现已被派出所拘留10天,罚款500元,且被告的老板已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46.9元,被告无需再承担原告的其余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早上5时许,被告张文海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人民路菜场西门口上货,原告骑三轮车从旁经过说被告车辆挡路碍事,被告回嘴称:“这车碍你事啊?路不够走啊”。原告遂往车旁走并对被告说:“你还能打我啊?”。被告听后即冲上前对原告脸上和身上捣了几拳,原告从地上捡起拉货长铁钩准备打被告时被人拉开,被告又上前踹原告几脚。后旁观人员将被告拉开。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腰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牙外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0天。2、继续消炎、抗感染治疗。3、择期行牙齿修补。4、不适门诊随诊。共住院6天,期间发生救护费、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合计5826.82元(被告张文海支付546.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情需要误工期限16天,护理期限6天,需要营养补助6天。另查: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实际居住在淮安市清浦区淮三一村1幢101室,平时与儿子张飞共同在人民路菜场做蔬菜生意。原告伤情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对被告张文海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救护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门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组予以证实。另查:纠纷发生后,原告因牙外伤致牙齿松动,拔除了4颗牙,其中1颗为义齿。原告尚未进行修补,原告主张义齿修复费1800元/颗,修复2次,被告对此辩称未实际发生。事发后被告张文海除为原告支付546.9元,还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停放车辆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拾起地上的拉货长铁钩,虽被他人夺下,但使矛盾升级,被告又上前用脚踢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到纠纷时不能冷静地加以处理,在事情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文海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纠纷发生经过和后果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负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兰银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6.82元。原告受伤共发生医疗费及救护费5826.82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426.32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一直在菜场从事蔬菜生意,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426.32元(32538元/365*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4、护理费480元(80元*6天)。5、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6、交通费100元。7、原告主张义齿牙齿修复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上述1-6项合计8073.14元,由被告张文海按90%责任负责赔偿,即赔偿原告7265.83元。扣除被告张文海已支付的1546.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张兰银571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兰银各项损失合计5718.93元。二、驳回原告张兰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兰银负担154元、被告张文海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