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卢汉同与王田永、孙明霞第三人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卢汉同,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田永,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孙明霞,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建国,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汉同与被告王田永、孙明霞第三人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汉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田永,被告孙明霞及委托代理人王荣东,第三人孙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汉同诉称:2013年10月24日1时许,原告卢汉同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食储备库处,撞在被告孙明霞驾驶的无牌30铲车和被告王田永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之间连接的钢丝绳上,致使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所有车辆均未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800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次经济损失224096.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田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明霞辩称: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孙明霞驾驶车辆系铲车,是工程车辆,其车辆的性质是装卸货物,不是法定交纳交强险的上路车辆,因此不使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问题。三、孙明霞是在义务帮工期间发生的事故,对于孙明霞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核查事实,依法裁决。第三人孙建国辩称:被告孙明霞所称的为我帮工时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针对第三人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陈述如下:第三人与王田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孙明霞之间是介绍关系,被告王田永与孙明霞之间系帮工或租赁车辆关系,上述帮工活动关系的认定,第三人认为应当以被告王田永是否支付给被告孙明霞相关的拖车费用为准。经审理查明:绿环水务做为污水处理厂会产生一些废料,该厂将废料处理业务对外进行发包。一年多以来,第三人承包了该厂一部分废料处理事务。第三人承包上述业务后,长期与被告王田永建立业务往来:由第三人确定废料倾到点后,按运输车次与被告王田永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田永驾驶自已所有的无牌重型货车运输废料在倾到点倾到废料时车辆受阻不能开出。针对于现状,被告王田永与第三人孙建国联系,要求其联系车辆将货车拉出。第三人孙建国受被告王田永委托用电话与被告孙明霞取得联系,要求被告孙明霞用其铲车将王田永的受阻货车拉出。被告孙明霞主张第三人在电话中明确告之该行为系帮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孙明霞主张的第三人在电话中明确讲明拖车行为系帮工的问题,第三人孙建国予以否认。孙明霞驾驶自已所属的铲车到故障地点后,两车用钢丝绳进行了连接。1时30分许,原告卢汉同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青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两被告拖车现场时,撞在了两车之间连接的钢丝绳上。该事故致原告卢汉同受伤,鲁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孙明霞和王田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卢汉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0766.78元、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胰腺撕裂、十二指肠破裂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卢汉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腹部,导致胰腺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实施了胰十二指肠切除、消化道重建术,后遗有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卢汉同误工时限为150日。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检查费54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情况向本院出示了单位工资表、证明、工资银行发放记录。本院认为银行帐户明细,具有较强证明力,在被告未能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单位务工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平均月工资为3300.00元计算误工费,该主张的数值并未超出银行工资发放月平均计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主张被抚养人情况向本院出示村委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该证据被告未能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之父卢术轩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28年5月6日,原告之母赵兰英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0年5月18日。卢术轩、赵兰英共育有两子。原告出示清障费单据两张,皆为540.00元。其中之一为将事故货车运至交通部门的费用,该费用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应为财产损失;其中之一系从交警部门运至扣押现场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保全费用范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单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异地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引起交通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异议住院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800.00元。原告因系市外医院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00元;原告父、母皆为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6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清障费540.00元、医疗费507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6×30.00)、误工费16500.00元(150×3300.00÷30)、护理费1920.00元(16×2×60.00)、伤残赔偿金169584.00元(28264.00×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50元(7393.00×5×2×30%÷2)、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鉴定检查费540.00元,共计256820.28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田永支付原告垫付款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因涉案货车及铲车皆未投保交强险,故两车所有人被告王田永、孙明霞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此两被告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为:清障费2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446.75元,共计111716.75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246.78元、鉴定费1600.00元、鉴定检查费540.00元,共计33386.78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卢汉同与两被告依法分担。两被告之间的拖车行为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行为对该事故存在共同的过失,依侵权法第八条规定,应负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相一致。因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370.75元(33386.78×70%)。因被告王田永已支付原告垫付款28000.00元已超出两被告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田永尚需在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内扣减4629.25元(28000.00-23370.75)。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内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体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田永赔偿原告卢汉同清障费2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446.75元,共计111716.75元,扣除多支付垫付款4629.25元,余款1070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明霞赔偿原告卢汉同清障费2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446.75元,共计1117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汉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00元,减半收取2330.00元,由原告卢汉同负担元40.00元;由被告王田永负担1121.00元;由被告孙明霞负担元1169.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王田永负担760.00元,由孙明霞负担760.00元;保全费用540.00元,由被告王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