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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杨某,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半年多的交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认为有了孩子,关系可以变好,就一直忍着,现在三个孩子已经成家,被告的脾气并无改变,还是经常找茬生气。被告每次打工回来,看谁都不顺眼,不骂老的,就骂小的。2014年5月,原、被告的小女儿患病,先后在济南、聊城治疗,原告去医院照料小女儿,两个多月后回到家中,被告口口声声“你不在外面住着,回来干吗?”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实在不能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一直未怀孕。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5日收养一女王某丙。此后,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目前,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结婚多年来,虽然性格存在差异,感情尚好。儿子王某乙结婚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夏,原、被告的次女王某丁患精神分裂症病,经过治疗,病情好转,经人介绍,××××年××月××日与邻村梁峰结婚。婚后不久,王某丁婚病情复发。王某丁由丈夫陪同先后到济南、聊城的精神病医院诊治,原告杨某一同前往照料女儿。原告杨某称为女儿王某丁支付医疗费11000元,办理农合报销的手续也是她自己办理的,丈夫王某甲不但不过问,还抱怨光花钱。被告王某甲并未阻止原告杨某为女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出租给承包大户,原告平时料理家务照看孙女,儿子、儿媳外出打工,被告王某甲靠拾荒维持生计。原、被告虽然在为女儿王某丁治病问题上意见有分歧,经常怄气,但没有影响为女儿治病,原、被告也没有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执拗,经常无端吵骂,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附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固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养育三个子女,夫妻双方已经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于女儿患病治疗问题,原、被告观点不一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因此影响给女儿治病,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