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李海艳,农民。被告:徐波,市民。原告李海艳与被告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其身份。2、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波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徐波的户籍证明1份。经原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载明:“徐波我欠李海艳伍仟元整(5000),徐波2011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诉请被告偿还,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偿还原告李海艳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魁人民陪审员  曹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