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欧力、陈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欧力,陈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法定代表人曹安庚。委托代理人谢瑞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欧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诉被告欧力、陈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富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欧力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车辆挂靠合富���车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被告欧力所有粤S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愿挂靠合富公司,挂靠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至车辆报废,挂靠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由被告欧力承担,与合富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费用由被告欧力承担。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蔡驾驶粤S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海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驶自行车的余勇当场死亡,事故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2344号案处理,确认陈蔡赔偿死者余勇家属的损失为554063.6元。事故发生后,欧力、陈蔡均未告知合富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合富公司委托律师与余勇家属达成和解,同意合富公司支付50000元后,自愿放弃对被告欧力、陈蔡及合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合富公司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及产生差旅费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合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欧力与原告合富公司签订了《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欧力购买车辆(车牌为粤SXXX**)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上牌入户,挂靠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车辆报废日止,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欧力承担后果,并应告知原告,原告协助欧力办理有关事务,一切费用由被告欧力承担,支出出差费用,欧力需在十天内还清原告。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0日8时5分,被告陈蔡驾驶粤SXXX**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永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余勇当场死亡。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该交通事故,被告陈蔡、合富公司应连带赔偿余勇家属李桃仙、胡勇君554063.6元,[案号为(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44号]。上述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余勇家属李桃仙、胡勇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李桃仙、胡勇君赔偿50000元,李桃仙、胡勇君不再依据(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44号判决书向原告及陈蔡主张任何赔偿款项,双方权利义务清结,合富公司可自行向陈蔡追究。当天,原告按上述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李桃仙、胡勇君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44号案件赔偿款50000元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户口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暂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采信原告已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向赔偿权利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挂靠人及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欧力、陈蔡返还赔偿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些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力、���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款项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元,由两被告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员陪审员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