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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汪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汪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詹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莹。被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长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彦周、沈学让。被告汪卫华。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汪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嘉信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11月5日、12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詹峰、庞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周,被告汪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嘉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新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acusons2000型西门子彩色超声诊断设备一套,合同价格人民币1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742500元。在设备销售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由被告汪卫华代表被告新湖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其在《承诺书》中承诺确保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以人民币170万元的价格将西门子彩超设备销售给非商业企业的销售终端客户,如逾期其愿承担合同解除及退还预付款的连带责任。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新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2、被告嘉信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742500元;3、被告汪卫华对被告新湖公司返还预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应返还预付款的占用利息人民币87915.09元(利息自2013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新湖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新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销售合同无法定及约定解除理由,不能随意解除,不能返还预付款。被告汪卫华答辩称,其与被告新湖公司无任何关系,汪卫华非被告新湖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新湖公司都是汪卫华的客户。是独立第三方。原告与新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属实,被告汪卫华出具承诺书,被告新湖公司不知情且无授权,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新湖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新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acusons2000型西门子彩色超声诊断设备一套,合同价格人民币14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1月26日前向新湖公司支付50%的货款,并于三个月内即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新湖公司在收到嘉信公司全部货款的15个工作日内发货。违约则需赔偿对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但嘉信公司除在2013年2月1日支付了50%的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被告汪卫华代表被告新湖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系汪卫华与嘉信公司之间关于购销合同中标的转卖达成的新的约定,并不属于购销合同本身内容,不能认定新湖公司违约,从而解除购销合同。为此,新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信公司支付新湖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742500元;2、嘉信公司赔偿新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7000元;3、嘉信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7515.53元(自2013年3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反诉被告嘉信公司答辩称,本案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本诉购销合同在先,反诉购销合同在后,反诉原告存在违约无按期支付货款,作为反诉被告的嘉信公司进行合理抗辩,有先履行义务,暂不支付货款,有法定理由;本案本诉和反诉中汪卫华都是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其帮助经办设备;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法定依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违约情形,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卫华答辩称,同本诉答辩意见。原告嘉信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新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3、承诺书1份,证明汪卫华代被告新湖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内容;4、合同解除函1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汪卫华承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5、ems快递面单1份、ems回执查询单1份,证明合同解除函签收情况;6、公司年检报告书、2013年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新湖公司丧失履约能力的事实;7、(2014)杭江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新湖公司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的事实;8、情况说明1份,证明汪卫华是新湖公司实际经营者,新湖公司与原告的业务都是汪卫华实际操作的事实;9、汪卫华以新湖公司名义的邮件1份,证明新湖公司同意中止合同的事实;10、汪卫华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汪卫华现在是新湖公司工作人员,其社保由新湖公司缴纳的事实;11、新湖公司章程1份,证明新湖公司董事长方长凤与汪卫华住址一致,为母子关系;12、公证书1份,证明新湖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是真实存在的,新湖公司同意中止合同,约定剩余货款退款计划,及证明新湖公司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被告新湖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3、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汪卫华向法院提供证据:14、劳动合同1份,证明汪卫华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劳动关系系与东芝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发生。经质证,被告新湖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除证据8以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新湖公司无履行能力,证据8由汪卫华出具,与新湖公司无关,其社保是挂靠在新湖公司,不能证明其当时是新湖公司员工;汪卫华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新湖公司,但证据8不能证明其是新湖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据9不能代表新湖公司,不同意中止合同。嘉信公司对新湖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无异议,但对汪卫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经认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新湖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汪卫华提供的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不影响本案认定,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1、12及被告新湖公司、汪卫华提供的证据13、1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汪卫华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是否代表新湖公司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新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acusons2000型西门子彩色超声诊断设备一套,合同价格人民币14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应于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向新湖公司支付50%货款,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新湖公司在收到嘉信公司全部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如新湖公司不能按时交货,以及嘉信公司中途退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即为违约,违约方则需赔偿对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嘉信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人民币742500元。2013年10月30日,汪卫华对嘉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确保将嘉信公司自新湖公司购入的一台西门子彩超于2014年1月25日前,以不低于人民币170万元销售给非商业企业的终端客户,逾期不能促成嘉信公司按以上条件销售给西门子彩超,嘉信公司提出终止合同造成合同违约损失,则其承担损失部分的20%,其中嘉信公司承担16%,汪卫华承担4%,如嘉信公司最终终止合同,在相应违约责任明确后,责成新湖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应预付款,如新湖公司到期未能支付,则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014年2月13日,嘉信公司通知新湖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于2014年2月20日前退还已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新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经审理,结合嘉信公司提供的新湖公司章程及汪卫华庭审陈述,认可其与新湖公司董事长方长凤为母子关系,且根据(2014)杭江商初字第603号案件的认定事实,表明汪卫华实际系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新湖公司间医疗设备贸易交易的中介,期间,汪卫华以个人名义同意与嘉信公司终止合同,应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且汪卫华出具的承诺书,也以个人名义承诺对嘉信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并非新湖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嘉信公司以汪卫华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新湖公司的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汪卫华为合同中介人身份,直接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汪卫华的承诺意见虽不构成嘉信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客观上嘉信公司与新湖公司已实际中止,依据案件情形,本案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故双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新湖公司应承担预付款的返还责任,对汪卫华而言,其承诺对新湖公司返还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新湖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合同已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其要求嘉信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嘉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根据前述,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终止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嘉信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7000元,对该部分违约金,汪卫华同意承担其中20%,即由其承担其中损失计人民币59400元,同时,考虑到新湖公司存在逾期返还预付款之情形,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予冲抵违约金,暂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830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新湖公司返还款预付款人民币742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及由汪卫华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5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对新湖公司反诉要求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本诉原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742500元;二、本诉被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38305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反诉被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7000元;四、本诉被告汪卫华对上述被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74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诉被告汪卫华对上述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在人民币594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共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本诉原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被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4元,由原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23元,被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81元,被告汪卫华共同负担其中人民币108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1.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新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1元,反诉被告嘉兴市嘉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980.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1.5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