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瑾瑾与黄昌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黄瑾瑾。委托代理人:陈德苍。被告:黄昌村。原告黄瑾瑾诉被告黄昌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瑾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瑾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均有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昌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本金10万元计算;2012年11月5日起,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按本金15万元;上述利息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被告黄昌村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昌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黄昌村向原告黄瑾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昌村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瑾瑾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昌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瑾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黄昌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