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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波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华梁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大井镇大坡山村*号。曾于2013年12月17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7时许,举报人刘某与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达成购买毒品的合意,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碧新X路田祖上X村路口附近交易毒品。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刘某在龙岗街道新生社区碧新X路田祖上X村路口见到梁波华梁波某,梁波华梁波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刘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抓获。当场从梁波华梁波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作案手机一部;从刘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具判处被告人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波华梁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乙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