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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锁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06号申请执行人冯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锁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锁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某补偿金4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00元,以上合计40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冯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冯某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1月5日地点:兴庆区法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胡小多审判员:孙志军代理审判员:蔡涛书记员周永芳案由:离婚纠纷孙志军: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锁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某补偿金4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00元,以上合计40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冯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各位对此有什么意见?蔡涛:同意。胡小多:同意。合议庭决议: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冯某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案号(2014)兴执字第2406号审判长胡小多审判员孙志军代理审判员蔡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