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峰、孙光明与孙光明、卢静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孙光明,卢静亚,魏志龙,樊叶琴,奉化市兴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初字1347号原告:徐峰,职业不详。被告:孙光明,职业不详。被告:卢静亚,1968年11月30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魏志龙,个体工商户。被告:樊叶琴,职业不详。被告:奉化市兴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明。被告:张志荣,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峰诉被告孙光明、卢静亚、魏志龙、樊叶琴、奉化市兴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峰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徐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