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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与陈华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陈华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083号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地址:广西柳州市东环路*号长城财富广场***楼。经营者陈柳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席剑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与被告陈华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斌,被告陈华理的委托代理人席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诉称,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此后原告每月随工资发放了社保补贴。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已按月足额发放加班工资。3、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2014年4月份实发工资1465元。综上,原告对(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4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55元、失业保险待遇5040元、2014年4月工资1530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47.59元、2012年4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2148.4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理辩称,对(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4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请求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经查��被告没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55元;2、原告加付被告2011年1月1月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989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1530元、2014年5月1日至7日工资345.4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47.7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30.95元、延时加班工资11180.88元;6、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柳劳��仲裁字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5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153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47.59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2148.4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504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收到该通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系被告自愿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承诺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承诺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即原告虽然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2014年4月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但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分歧。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2014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1534元,被告主张153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实发工资金额即1465元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款项目(共69元)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可享受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予计算年休假。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为2012年度5天,2013年度5天,2014年1月1日至5月8日1天。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以及《现金支出报批单》,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19.33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26.08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38元。被告主张按1530元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2012年、2014年月平均工资按1530元���算。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3.45元(1530元/月÷21.75天×5天×200%),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1.65元(1526.08元/月÷21.75天×5天×200%),2014年1月1日至5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0.69元(1530元/月÷21.75天×1天×200%),以上合计1545.79元。关于2012年4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加班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应当按照《工资表》上记录的考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加班时段等具体情况,而根据《工资表》,被告的当月工资组成均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足额计付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支付被告陈华理2014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1530元;二、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支付被告陈华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545.79元;三、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无需支付被告陈华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5355元;四、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无需支付被告陈华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5040元;五、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无需支付被告陈华理2012年4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148.4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长城财富商务宾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带薪年休假制度】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