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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双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双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肖双钢。原告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湖物业公司)与被告肖双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万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肖双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万湖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肖双钢系武汉市东西湖区xx城某室业主,其房屋面积126.23平方米,系高层住宅,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0年10月就没有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至2014年5月共计44个月,按1.1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物业服务费为6110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1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双钢辩称:我系武汉市东西湖区xx城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我自2010年10月开始就没有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我在家门口看到过催交物业费的书面通知单。我不交物业服务费是因为原告的服务质量不到位,没有达到要求。直到去年xx城小区内道路才刷黑,小区内的会所变成了宾馆,小区内路面没有设立停车位,绿化带上到处停的是车,每天抢车位。我们楼栋的外墙砖不断脱落,没人管。小区内没有门禁系统,公共照明大部分是黑的,最近物业服务有所改变,小区内加了几盏矿灯,小区照明有所改善。一楼车库被改成了居住房屋,小区内绿化面积没有达到要求。地面安装的地砖不防滑。原告代收的电费,比外面标准高。有的单元楼内两部电梯只开一部,小区内有人搞传销,我报过一次警,公安人员将其遣散了,过几天他们又来了。我的中型客车停在车库门口被人擦坏了,车体凹陷进去。综上所述,我不愿意交物业费只愿意每月出30元的清洁卫生费。原告武汉万湖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主资料表、房屋验收登记表,证明被告系武汉市东西湖区xx城某业主,已于2010年3月16日前收房。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监审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其标准及项目范围经过了审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1元。被告肖双钢在答辩期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肖双钢是xx城某室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肖双钢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城某室业主。被告肖双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肖双钢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肖双钢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xx城某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系高层住宅。2006年8月1日,该房屋建设方武汉东鑫物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万湖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选聘原告对xx城东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10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合同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xx城内没有设立停车位,机动车在绿化带上随处停放,有的单元楼内两部电梯只开一部,有的楼栋的外墙砖不断脱落,没有维修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影响了居民的生活和出行安全。另查明,xx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0年3月16日,被告肖双钢经验收入住xx城某室。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38.853(1.1元每月每平方米×126.23平方米)元,被告仅交纳了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10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交纳。因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11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武汉东鑫物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万湖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履行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责任,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武汉万湖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存在瑕疵,对原告武汉万湖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80%计算即6110元×80%=4,888元。被告以原告管理存在瑕疵和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影响了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对被告只愿交纳每月30元清洁卫生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武汉万湖物业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才能全面实现自身利益。依照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双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88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肖双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琼 来自: